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元月廿日零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最大債權人共同協商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8月協商成立,共分120期、利率0%、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902元。按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收入約40,000元而言,尚可支應原協商款,惟後因人事調整下不得已轉換工作,至月薪約33,000元之公司任職下,已顯有不足清償該協商款,故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福朋喜來登飯店於97年10月20日核發之在職證明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銀行薪資轉帳存摺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核諸債務人目前每月之薪資33,000元觀之,扣除每月個人必要之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9,772元後,確實已明顯不足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本件無擔保債務並未超過1,200萬元,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故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0日零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