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492元,惟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9,000元,扣除每月支出聲請本身伙食費4,000元、健保費604元、行動電話費700元、保險費1,738元,合計7,042元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10月3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60,637元,約定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款項為10,492元,分100期繳納,聲請人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依約定繳納12期,於97年1月3日繳納5,500元後,已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收款憑條為證,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93年7月至94年12月受僱擔任居家看護及
清潔工作,平均每月收入16,000元,其後即失業,向勞保局申請紓困,經勞保局於95年1月24日借貸15萬元,嗣於95年4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扣除先前借貸15萬元,領取453,244元,已用於支付銀行部分欠款及民間借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存摺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查,聲請人95、96年度全年度均無收入所得,其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另聲請人自97年1月起受僱擔任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資9,000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依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伙食費4,000元、健保費604元、行動電話費700元,合計5,304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5,304元後,所餘金額約3,696元,不足以支付每月協商金額10,492元,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顯不能期待其能依協商條件為履行,足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向各別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5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