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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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正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正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不服,於101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附理由,僅表示「狀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2年1月17日將此裁定送達於被告上訴狀所陳報住所(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因未獲晤被告本人,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至84頁)。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