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區稽查課稽查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以鬆脫電壓接續鉤之方式使電度表指數失效不準
,以此方法接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力能量使用,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所為本件竊電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98年3、4月間某日起至98年5月14日15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係在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圖一己減省電費之私利而竊電使用,損害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竊取之電力約4,097度,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且已繳納電費及罰款,此據證人臺電公司南投區稽查課稽查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電公司出具之追償電費計算暨繳納情形報告1份在卷足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㈥扣案之中興牌電度表1個(編號:0000000)及電表封印鎖2
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屬臺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度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