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簡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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