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龔來生 再審被告 陳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104年度醫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伊於民國100年間至再審被告經營診所恭賀其事業有成,並贈送再審被告竹桐酒一瓶,再審被告以觀察之名義幫伊檢查牙床後,詎伊翌日起床後,竟發現伊遭再審被告以威力甚強藥物,腐蝕伊之牙床,致伊僅剩幾顆牙齒,尤其右上下各剩半只,致伊吃飯需加水始能吞食迄今已近9年,伊依法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然遭本院104年度醫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黃裕民(下稱承審法官)故意錯判、保護再審被告、未依法審判,且於再審被告認罪之情形下,仍認定伊之請求為無理由,甚全面封殺伊之再審。另依司法院108年3月21日函示,法院須依法判決,伊毋須再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然承審法官要求伊再繳納3萬1,200元,分明不依法判決,承審法官若非收賄,當不致一直保護再審被告,難怪伊再至再審被告診所時,再審被告立刻找警察來驅趕伊,再審被告就是因有承審法官之支持,始能對伊大聲說「民、刑事隨伊告」,而再審被告有可能再次行賄承審法官,承審法官亦因害怕伊對其訴訟至司法院刑事廳而離職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均未敘明,而本院先於108年12月5日以桃院祥民忠108年度聲再字第30號函予再審原告於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之程式提出再審書狀(見本院卷第24頁),復於109年1月9日以桃院祥民莊109年度再字第2號函檢附「司法院書狀範例(民事再審之訴狀㈠、民事再審之訴狀㈡)」予再審原告依前開再審之訴範例內容填載再審事由,尤以訴之聲明不服之具體判決案號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47頁),然再審原告於
109年1月16日所提出之書狀仍執前詞略謂再審被告對伊之不法侵害情事,且於該書狀範例上亦僅填載「案號:104年度醫字第21號」、「承辦股別:霜」、「再審原告龔來生(身分證字號)、(住址)」、「再審被告名一牙醫診所(住址)、(電話)」、「證物名稱及件數:我的牙齒只剩1棵(按:應為顆)是完整的,右上下剩1/3只總算為6只」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7頁),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足堪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