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億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酌定有期徒刑6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8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重複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6年10月17日下午11時許106年11月5日下午9時許106年11月15日下午10時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08年6月10日編號456罪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6年11月17日下午11時許106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106年11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08年6月10日編號7罪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19日上午2時22分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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