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 被告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下稱鑫順祥公司)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邀同被告張育銘、蕭如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保證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期限1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0.1%按月計付(即2.8%+0.1%=2.9%),借款存續期間除同意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自調整日(含當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日起隨同調整;若被告鑫順祥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即2.9%+2%=4.9%)。被告鑫順祥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本金、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給付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内部分,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鑫順祥公司僅繳息至110年8月15日,之後未再依約繳
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鑫順祥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張育銘、蕭如珊為被告鑫順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系爭授信契約、保證契約、交易明細、京城銀行牌告利率查詢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順祥公司、張育銘、蕭如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5,850元,應由被告鑫順祥公司、張育銘、蕭如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150萬元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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