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帆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智帆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之行為,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時,雖係有優先路權,但行經該路口時,未充份注意安全及車前路口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原審雖將本件送逢甲大學鑑定,然該份鑑定並未到現場測量,而係以goog
lemap及測繪中心地圖來做數學計算,相較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前往事故現場勘察,應較可信;另逢甲大學係以車輛之平均速度分三段來計算被告之車速,然逢甲大學既係以車內行車紀錄器角度來認定,實際上亦必存在視角誤差,故上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亦屬可疑,況倘依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被告之車速於行經該處時,理應可見被害人所騎機車並煞停,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等語。
三、經查:㈠首就檢察官質以逢甲大學之鑑定人員並未至現場實際履勘,
故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較為可採乙節,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出具前開行事故鑑定意見書之委員 李明山劉德進 到庭說明其等係如何進行本案鑑定等情,證人李明山證稱:鑑定本案前,並未到現場,因為本案沒有必要,其等是依照被告的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並搭配googlemap及測繪中心之地圖來做車速判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8頁),至證人劉德進於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委員可能是不會到現場去看的,如果有必要職員會到現場去拍照,至於本案有沒有到現場去看,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綜合上情以觀,足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亦未曾到現場進行履勘即行鑑定,所採用者亦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並搭配googlemap及測繪中心之地圖來做車速判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逢甲大學鑑定人員因未到場履勘,故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較為可採乙節,自屬無據。
㈡另就被告行經該處究有無減速慢行並注意來車狀況乙節:
⑴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內容(畫面
顯示時間):①於12時50分43秒至12時50分51秒止,被告沿雙向單線道由南向北直行,行至交岔路口前,前方有黃衣騎士機車在停車線前亮起煞車燈,被告即減速慢行,而當時路口號誌為閃黃燈。②於12時50分52秒至12時50分55秒止,被告進入交岔路口,畫面中兩側橫向道路上均無車輛。③於12時50分56秒,被告通過交岔路口,車頭甫離開交岔路口,並於12時50分56秒發生碰撞,被告靠路邊停車。
⑵原審另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畫面顯示時間
):①於12時46分50秒至12時46分58秒止,被告駕車駛入監視器畫面中,行經交岔路口時,在路口停止線前減速慢行,前方黃衣騎士看左右注意橫向車道有無來車。②於12時47分1秒時,被告駛入交岔路口,告訴人騎車至交岔路口前未見減速,被告已全車駛入黃色網狀線内,告訴人於12時47分1秒時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右側B柱、右後車門位置。③於12時47分02秒至12時47分05秒止,被告靠路邊停車,告訴人左手仍握機車握把,連車帶人向右側倒地。
⑶原審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畫面顯示時間):①於12
時47分01秒時,告訴人沿雙向單線道由東向西直行,騎行至交岔路口前,未見減速,被告已駛入黃色網狀線内。②於12時47分02秒時,告訴人接近交岔路口時,未見減速,於12時47分02秒時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右側B柱、右後車門位置。③於12時47分03秒至12時47分06秒止,告訴人左手仍握機車握把,連車帶人向右側倒地,被告靠路邊停車,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43頁)。且證人李明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照小汽車駕駛的行車記錄器,一開始相較於後面的車速來看是比較快,在小汽車前面有另外一台機車,小汽車靠近該機車時就已經比較慢了,而該機車到路口時減得很慢並且有左右觀望才前進,被告的汽車才跟著前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5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可見被告在進入有閃黃燈號誌之聯興二街與新興路181巷交岔路口時,確有減速慢行,惟告訴人於撞擊前並未有減速情形之事實,堪可認定。
⑷另依據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數張(原審卷㈡第125頁至第1
31頁)所示,被告汽車行經聯興二街與新興路181巷交岔路口網狀線時,新興路181巷由東往西方向路段並無其他來車,且截至被告汽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從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上均未見告訴人機車。證人李明山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依照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伊有試著去找過,但在整個視角範圍內沒有出現過告訴人的車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6頁),雖證人李明山嗣有證稱:駕駛人的視角與行車記錄器的視角是不同的,不能以行車記錄器之視角侷限駕駛人的視角等語,然行車記錄器之視角固與駕駛人的視角有差異,然尚難單憑有差異一點即遽認被告斯時確有見告訴人駕駛機車前來甚明。查被告行車前行之畫面視野寬闊並無被遮蔽之情,卻在其駕駛視線範圍內未見告訴人機車顯然被告於駕駛斯時無從注意告訴人機車將快速駛至,並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汽車因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致右側車門處凹損、右後窗破裂等情,有現場照片數張存卷可憑(1339號偵卷第23頁),撞擊點均集中在駕駛座後方位置,足徵告訴人機車碰撞被告汽車時,被告汽車之視野已通過聯興二街與新興路181巷交岔路口往由南往北方向注視,自無法預料告訴人會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行車規定,且未讓幹道車先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實尚難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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