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11號抗告人 簡承宗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承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審核附表編號1至6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4年5月29日前,附表編號1至47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9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2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55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6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57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58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9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60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61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62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63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65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附表「確定判決」及「案號」欄位對應所示之各判決影本、原審105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所判之案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2067號被告恐嚇、詐欺共116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所犯詐欺27件共計30年7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所犯多起強盜案,共計132年8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所犯竊盜罪共計38件,合計25年4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
㈡查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行為,日
期均在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嗣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卻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抗告人刑期過重,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惟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為免其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執行刑。
㈢再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係因抗告人自102年因患心臟重度
衰竭,住院治療診後醫生囑言,要做換心手術,所需醫療費用龐大。綜上,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裁量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形,定應執行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簡承宗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4年5月29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0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於苛重云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本件抗告人除犯竊盜案外,另盜刷他人信用卡涉犯偽造文書罪,造成被害人、銀行多方損失,且抗告人遭逮捕後,未謀正當職業,而屢為相同犯行,顯已將犯罪所得作為收入來源,造成數十名被害人受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案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自難以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執此而請求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