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24日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北上車道「苗經桿45號」前時,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方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係日間、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同時間乙○○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前方外側行駛,因邱錦土欲在前方左轉,而違規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隨即違規往同向內側車道靠近行駛。甲○○發現乙○○已違規行駛,惟僅鳴按喇叭警示,而未及時減速並採取閃避等安全措施,致兩車相近時煞車不及,因而發生擦撞。乙○○遂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胸、呼吸衰竭,致今仍賴呼吸器維持生命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判決處刑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一審得由獨任法官審判之。
二、訊據被告林柏均固不否認在上述時、地,駕車途經上開路段發生車禍等情,惟辯稱:「那時我是開內側車道,被害人是從機車道騎到快車道來,我有對被害人鳴按喇叭,當時我有兩種反應,第一種反應是要閃過被害人,第二種反應就是要趕快過去,那時我已經開到旁邊也就是慢車道那邊,被害人就直接騎機車靠過來,就擦撞到我的車子...我並沒有過失...」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被告女友 劉素彩 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車禍
當時,你是不是在被告甲○○的車上?)是的。」、「(問:請描述車禍發生的過程。)當天我們要去上班,是走內側車道,發生車禍的路段,是有點小轉彎,然後對方他是騎機車,從機車道就開始往內切,騎到外側車道,我們有叭他,但他好像沒聽到,我們有往內側安全島靠,我們想說他應該知道我們在旁邊,結果他居然往我們這邊靠過來,車禍就發生了。」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28頁)。另被告偵查中亦稱:「(問:他的機車本來是與你並行,還是騎在你前面?)他本來騎在機車道,我開在內車道,他就一直靠到內車道來,我根本來不及。」、「(問:你當時是否與他並行?)他本來是騎在我前面的機車道,我開在內車道,然後我看到他往內車道靠過來,我當時看到時,已經在我旁邊了,他一下子靠過來,我來不及。」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20頁)。是由證人劉素彩之證詞及被告陳述,可知被告甲○○,駕駛渠之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之後,依後車視野,得明顯察覺前車即被害人秋土錦之行車狀況等情。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觀諸證人劉素彩上述證詞,再衡諸被告甲○○上述陳述,復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參見95年度偵字4642卷第15頁、第16頁至17頁、第18至21頁、第12至13頁、第32至33頁)。可知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苗栗市○○路之肇事路段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缺陷及障礙物。而被害人乙○○於肇事前騎乘機車於被告前方,同沿經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於行車時已能清楚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往內側車道方向靠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其時速僅約60公里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4642卷第10頁),是被告對於事發時之車前狀況並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現場遺留有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煞車痕跡約19.4公尺。由此足見,被告早已發現乙○○有違規之事實,惟仍未及時採取減速等安全措施,卻貿然往前行駛,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其所辯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一、乙○○駕駛重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因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二、林柏均駕駛自小客車,遇狀況未及早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此有上述委員會96年2月9日府覆議字第9610060號覆議鑑定書在卷可考(參96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9至10頁)。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雖認被告林柏均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同委員會95年11月8日竹苗區95066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參95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37至39頁),但此份鑑定意見書並未慮及就證人劉素彩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觀察,復未衡酌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路段,在現場還留19.4公尺之煞車痕跡等情,實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車狀態洞若觀火,亦有足夠時間採取避免車禍發生的措施等情。因此,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述鑑定意見,容有未妥,本院未予採認,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因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在2車發生碰撞之後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胸、呼吸衰竭,致今仍賴呼吸器維持生命之重傷害等情,有被害人之臺中縣童綜合醫院95年5月30日一般診斷書及衛生署苗栗醫院95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排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送至第3人再行鑑定,茲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且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惟僅在於遇有狀況未及早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並非本件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惡性非重,復衡諸被害人因此所受前揭重傷害,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述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