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盛桂青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5月25日期間,多次在苗栗縣公館鄉境內之某汽車旅館、甲○○之租屋處或甲○○所有之貨車上,與盛桂青相姦多次。後來盛桂青於96年5月27日,欲結束兩人關係,主動向乙○○坦承姦情後,由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盛桂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多次與盛桂青相姦之行為,其所反覆實施之各別相姦行為間,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同種類法益,因認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人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是被告自93年至96年5月25日期間之多次通姦行為,應認係自然之一行為,行為於96年5月25日終止,則本件行為後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聲請人認被告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為集合犯,亦論以一罪,並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通姦次數、地點、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被告犯行終止之日在96年5月25日已如前述,是其並非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毋庸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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