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感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感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感訓期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免予執行與已執行有期徒刑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所犯恐嚇案件,與感訓處分案件為同一案件,依據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可相互折抵,聲請人前犯之恐嚇取財案件與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為此請求准予相互折抵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相互折抵者,以流氓行為與經判決有罪之行為係同一事實者為限。次按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所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其中所稱之「行為」,因上開條文既係指「同時觸犯」,當指流氓行為之同一行為,即指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所認定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相互折抵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19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其同一流氓行為,涉犯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共同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463號裁定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另犯與流氓行為無涉之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判決確定)、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確定)、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決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6月、2年、10月,嗣經檢察官聲請與上開流氓行為觸犯之刑事案件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463號裁定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9月。上開所述定應執行刑3年9月,係自93年5月23日起算,於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累進縮刑26日,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雖自93年5月23日入監執行至96年10月11日共執行3年4月又19日,惟其所執行之刑事處分僅有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與流氓行為屬同一事實,職是,縱使本件聲請人有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應予折抵之情形,然如前述,聲請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所應執行之刑事處分至多僅為有期徒刑6月、2月併合執行之8月而已,是其因流氓行為所觸犯之刑事案件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日數為8月,自可折抵感訓處分期間。
(三)聲請人因上開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自92年11月7日起至93年2月12日受羈押共計98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助章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此部份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期間合計,因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之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日數為8月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更字第308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59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所受感訓期間中,與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因折抵而免予執行,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治安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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