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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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28日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9鄰110號甲○○住處屋後,徒手竊取甲○○所有鋁門2個(約42公斤),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將所竊得之鋁門載往 張村發 所經營之「德喜舊貨行」,以新台幣600元之代價轉售予張村發,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甲○○發現鋁門遭竊,經 李元甲 、 李元桂 告知曾見過乙○○騎機車載運鋁門後,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警詢中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元甲、李元桂及張村發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
(五)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罪動機、目的係為缺錢花用,及其犯罪手段係對遠房親戚竊盜、生活狀況、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