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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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95號聲請人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承志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係向相對人善意告知還款,並於申請本件本票裁定前,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再次電話告知相對人,並未向發票人本人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此有聲請人103年4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尚未踐行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馮善詮┌────────────────────────────────────┐│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9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10月24日│280,000元│103年3月31日│WG0000000││├──┼───────┼───────┼───────┼─────┼───┤│002│102年10月24日│280,000元│103年2月28日│WG0000000││├──┼───────┼───────┼───────┼─────┼───┤│003│102年10月24日│280,000元│103年1月31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