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92年11月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涉犯詐欺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經接續執行,初於9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95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並接續上揭殘刑而為執行,於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某不詳田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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