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5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予某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乃於97年1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以電話詐騙 謝雪梅 ,致謝雪梅將新臺幣47萬6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7年5月27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697號),並經該院於97年5月30日判決惟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國信97偵3100字第011773號函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案戳章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被告本案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刑事案件,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97年度嘉簡字第697號乙案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起訴,於97年6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1日屏檢光宿97偵3018字第2935號函暨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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