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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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記錄,竟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為逞一己私慾,竟於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出手撫摸異性身體,行徑大膽,惡性匪淺,且惡性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社會地位各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