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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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第五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應予刪除及第七行「九十二年月九日」應補充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勺一支,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