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故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4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5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編號編號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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