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優瑪.莎韻相對人 游鎮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實施假扣押(110年度執全字第24號),並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68萬元,而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准予提存。
(二)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花蓮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8號案件移付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成立,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號案件聲請執行,後相對人依調解內容給付畢,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花蓮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銷。聲請人又寄發定期20日以上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調解筆錄、領據暨聲明不行使權利聲明書、花蓮地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66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0號假扣押卷、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號假扣押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卷、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卷、花蓮地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卷;花蓮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全卷、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1號全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號民事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25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133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花蓮地院111年8月24日花院楓民利110司刑移調321字第816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68萬元現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怡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