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9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MAIVANSACH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1年度訴字第第242號),陳報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111年9月6日對MAIVANSACH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收容人即被告MAIVANSACH於禁見8房民國
111年9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因生活作息與同房197李政道發生爭執,帶至中央台調查,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施用戒具手銬1付,施用時間為111年9月6日上午7時24分至同日上午8時25分,已經終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法務部○○○○○○○○陳報之事實,有陳報狀在卷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屬急迫,亦非作為懲罰之用,衡以將發生爭執之收容人帶至中央台調查自有需要適當戒具,而施用戒具種類為手銬、束縛程度較低,施用時間尚屬短暫,僅約1小時、未逾4小時,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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