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請人 吳素玲 住○○市○區○○里○○街00號之00二樓0相對人 吳素珠 關係人 顏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吳素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吳素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珠之監護人。
三、指定顏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珠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水腦症合併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前述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在場是何人?)吳素珠,這是哪裡喔。」等語,而對其他詢問則有答非所問等情形,並斟前述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導致認知功能語言與理解能力有重度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姓名叫喚可回應,但記憶力、注意力、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嚴重缺損,臨床上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生活無法自理,注意力、記憶力等認知能力嚴重缺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父母親生育三名子女,長子已過世,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其胞妹、關係人為舅舅,相對人原與父母親及看護同住,父母親已過世,相對人經聲請人安排其入住護理之家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5至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妹、舅舅,聲請人、關係人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之前述關係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