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次為被告第四次酒後駕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楊宗育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鎮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崙子頂之公司。嗣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大學路明明德快炒店前時,與 王杰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楊宗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杰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切結書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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