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金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金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自民國10
2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同欄第3行之「上路」,更正為「欲返回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