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服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貳支、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除犯罪事實有關吸食方式為「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之方式」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二支、酒精燈一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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