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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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 葉東昇 聲請人 周銀杏 聲請人 葉家銘 聲請人 盧秀子 聲請人 許秀妃 聲請人 張展鵬 聲請人 陳欽宗 聲請人 陳雅娟 聲請人 陳芃瑋 聲請人 周韋安周金鐘 之承受訴訟人)前列葉東昇、周銀杏、葉家銘、盧秀子、許秀妃、張展鵬、陳欽宗、陳雅娟、陳芃瑋、周韋安(周金鐘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相對人 何玉蘭 相對人 何進益 相對人 高清宗 相對人 吳清山 相對人 蔡春紅 相對人 洪堯德 相對人 周怡均 相對人 林慧玲 相對人 何蕭每 相對人何 趙阿甘 相對人 呂素絲 相對人 簡惠貞 相對人 陳立庭 相對人 許縀 相對人 郭蔡 款相對人 翁村金 相對人 陳松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負擔金額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會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該案「被告姓名欄」所示被告平均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附表:105年度司聲字第14號┌────────┬────────────────────────┐│相對人姓名│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何玉蘭│681元│├────────┼────────────────────────┤│何進益│681元│├────────┼────────────────────────┤│高清宗│681元│├────────┼────────────────────────┤│吳清山│681元│├────────┼────────────────────────┤│蔡春紅│681元│├────────┼────────────────────────┤│洪堯德│681元│├────────┼────────────────────────┤│周怡均│681元│├────────┼────────────────────────┤│林慧玲│681元│├────────┼────────────────────────┤│何蕭每│681元│├────────┼────────────────────────┤│何趙阿甘│681元│├────────┼────────────────────────┤│呂素絲│681元│├────────┼────────────────────────┤│簡惠貞│681元│├────────┼────────────────────────┤│陳立庭│681元│├────────┼────────────────────────┤│許縀│681元│├────────┼────────────────────────┤│郭蔡款│681元│├────────┼────────────────────────┤│翁村金│681元│├────────┼────────────────────────┤│陳松華│681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9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29809×20%=5961.8﹚,餘23847.2元由該案被告姓名欄所││示35名被告平均負擔﹙23,847÷35=681﹚。│└─────────────────────────────────┘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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