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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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趙永森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永森於民國99年3月19日14時0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號前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警製單舉發,並委託民營拖吊場拖吊,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停放上揭重型機器腳踏車遭警員製單舉發,但異議人所停放之上開地點,本係停放機車之處,並非違規停在紅磚道上,如該地不得停放機車,則應立牌告知或於地上註明禁止停車或將該處填平,而非在紅磚道上劃紅線,令人不解其意,且該地事後已於地上標示禁止停車,足見異議人停放當時標示不清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停放上揭重型機車,經警製單舉發,嗣
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頁正背面),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5月11日函、現場照片4張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3頁),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所停放之上開地點,本係停放機車之處,
並非違規停在紅磚道上云云。惟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可清晰看見異議人所停放上揭重型機車之地點,雖原係機車彎並劃有機車停車位,但異議人停車之當時,其原先劃有機車停車位之標線,業由黑色顏料加以塗銷,且沿該機車彎之地面上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而該紅色標線上亦有紅底白線標記「99」年度及主管機關之標記。故異議人上開辯詞,並無理由。異議人確有在舉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確認。
㈢異議人又辯稱:如該地不得停放機車,則應立牌告知或於地
上註明禁止停車或將該處填平,而非在紅磚道上劃紅線,令人不解其意,且該地事後已於地上標示禁止停車,足見異議人停放當時標示不清云云。惟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是揆之該條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兩旁或附近是否有標字或設置標誌之必要,自須由主管機關分別視實際需要及路況,或附近之地形、地物而為決定,並非只須係臨時停車線兩旁或附近,即有強制標字或設置標誌之必要,從而雖交通主管機關未於本件交通違規地點標字或設置標誌,亦難謂其行政行為有何不當,異議人自難執之免除其行政罰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雖執前詞抗辯,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停放上揭重型機車之地點,既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則主管機關是否另立牌告知、或於地上標示禁止停車、或將該處填平等,均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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