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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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勝平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80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9)發還予聲請人黃勝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勝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之眾物品中,其中聲請人所有之扣案物新臺幣80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9),業經聲請人陳述:「係遭查獲前以房子向民間代書抵押借來的錢。」等情,顯然與本案所涉情節並無任何關係;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再予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9號、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扣案附表二編號1、19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80萬元是被告遭查獲前以房子向民間代書抵押借來的錢;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被告的,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詳原審訴卷第204頁第2行、第12行以下)。因上開物品均無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施用毒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有關,未經原審宣告沒收,本院審核上開扣案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上開法條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