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8B00369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六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二五點八公里處,因「行速一二四公里/時,限速一百十公里/時,超速十四公里/時,(雷測距二一八點九公尺)」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攔停,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8B003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提出申訴,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八警察隊查明違規屬實,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8B00369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則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並未超速,且該時段其所駕駛之汽車係行駛內側第二部,後方跟隨有數部車,右方中間車道於其汽車右前、右齊、右後均有車輛行駛,當時內、中、外三線車道約莫十數輛,其汽車並無適當間距可供超車使用,且係排於第二部車,何以其汽車速率高於前方車輛,受處分人停車受檢,向舉發員警據理陳述,未受理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
「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2000號書函所載:「本隊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之最先進測速科技器材,多數國家採用供警察測速使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124(速度、單位:公里/小時)與
218.9(距離、單位:公尺),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清楚辨識),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始予以攔車稽查,駕駛人可當場檢視雷射槍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佐證」等語,足見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應無混淆誤判之可能,且警察機關及所屬人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其與大量之不特定用路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惡意誣陷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並以科學儀器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併予裁處,難認允洽。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