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一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22時25分,在中壢市○○路與忠孝路口處,因「一、闖紅燈(由南往北直行中華路)。二、不服指揮稽查,加速逃逸」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為此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96年4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我所有之JX8-851號重型機車並未在95年1月10日在中壢駕駛,我並未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裁決書所載送達地址不對,收件人姓張,並非自家人,地址也不符,本人並未住於該址等語。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1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頁),係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惟該通知單究竟有無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已有可議,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而於96年4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受處分人罰鍰10500元,亦非無疑。
(二)嗣上開裁決書於96年4月19日送達至雲林縣○○鄉○○路○○號,送達證書上並蓋有乙○○之印文表示收受該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頁),惟受處分人堅決否認該處為其住居所,經本院詳查受處分人戶籍遷徙紀錄情形,受處分人確未曾設籍於該處,有受處分人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8頁)豐原監理站裁決書是否你簽收?)我本人沒有簽收,如果是掛號信件,可能是我母親簽收,因為我的信件都寄到祖厝地址,可能是我母親拿我的印章收的。(法官問:與受處分人有無親屬關係?)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係住居於雲林縣○○鄉○○路○○號,是無法證明上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故受處分人雖於97年2月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5日收文),惟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已遲誤得對該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期間,合先敘明。
四、復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節,固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據,惟查:
(一)證人即本案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所長甲○○(現為興國派出所所長)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當天該車違規情形?)事隔很久,JX-851號駕駛人違規闖紅燈加速逃逸,我當時站在外側車道邊線(當庭繪製現場圖標示攔查位置),因為考量安全,只是記下車號,當時是晚上22點多,有路燈,現場在火車站前滿亮的,駕駛是男生,並沒有搭載人,因為我們攔不停,我們只記下車種及廠牌,我們當時離路口約30公尺,車流量普通。(法官問:有無誤認可能?)我們有自信才會開紅單,如果車號沒有記清楚不會開單告發。(法官問:當時有無拍照、或監視設備佐證該車輛違規?)沒有,我們只有目視車輛違規,查車號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由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舉發僅係依憑證人甲○○目視違規車輛之車號而已,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二)而從證人甲○○上開證述及其當庭所繪上開攔查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甲○○係站立於舉發路口前方約3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邊緣,於目睹重型機車駕駛人違規闖紅燈直行,欲予以攔停該車,惟該車駕駛人並未理會,反而加速往內側車道騎乘逃逸,雖證人甲○○證述有自信能看清該車車號,惟因機車車牌係懸掛於車後,是證人甲○○顯非於該車闖紅燈時即看見該車車牌,俟該車經過證人甲○○站立之處時,該車實已騎乘於內側車道並呈加速騎乘狀態,且舉發當時已屬夜間22時25分許,車流量亦非少量,則當時站立於外側車道邊緣之證人甲○○是否能瞬間正確看清已於內側車道呈加速騎乘狀態車輛之車號,並非完全無疑;參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與舉發地點有任何地緣關係,本院在此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尚難徒憑證人甲○○記憶之車牌號碼,即遽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係當日違規違規之重型機車。準此,既無法確認員警舉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係當日違規之車輛,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尚難單憑原舉發單位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三)綜上說明,本件並無法斷定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逕依警方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