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95年10月17日查封之德國原裝賓士、BMW鋼圈39個,係上訴人所有之動產,該鋼圈是上訴人寄託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出售,並約定於出售後給付佣金予豪輪公司,惟該等鋼圈尚未出售,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豪輪公司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中,竟對原告所有之動產予以查封拍賣,損害原告權益,爰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⒉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
略以關於系爭鋼圈39個之資料,有向歐美公司請求交付購買之證明,然尚未取得。又系爭鋼圈並無個別之編號,其餘均引用第一審之陳述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圈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鋼圈為其所有,且系爭鋼圈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172號對豪輪公司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即已查封,並定期鑑價拍賣,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異議,僅由一位史先生代債務人 鄧居東 出面與被上訴人協調和解,請求撤拍拖延程序,債務人鄧居東於查封時有自稱系爭鋼圈,及另二台查封之賓士車為其所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等語。
㈢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鋼圈為上訴人所有,而為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德國原裝賓士、BMW鋼圈39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豪輪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17日查封系爭鋼圈39個,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鋼圈為其所有,寄放於豪輪公司寄賣者,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就系爭鋼圈39個為其所有之事實,自應負與舉證之責任。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明書1件、商品借出單1件、進口報單3件、發票3件等為證,用資證明其為系爭鋼圈之所有權人。然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明書1件、商品借出單1件之內容,固均載明上訴人出借鋼圈39個予豪輪公司之意旨,惟該等文書均為上訴人單方片面所製作之文書,並無豪輪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署;且查上訴人所提出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為96年4月24日,在本院前揭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17日查封系爭鋼圈之後,顯為訴訟所需而自行製作者,自非可採。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各該文書內容之真正,尚難以上訴人個人片面所作之文書,即謂系爭鋼圈39個為其所有。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進口報單、發票各3件,上訴人迄未提出譯本,且縱使其屬真正,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有進口各進口報單及發票所載鋼圈之事實而已,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輪胎鋼圈本身僅有規格之差異,並無個別之編號,亦即縱上訴人有進口其提出之進口報單及發票所載數量之鋼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存在於豪輪公司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17日查封鋼圈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系爭鋼圈為其所有,而寄由豪輪公司出售,並支付豪輪公司佣金之交易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難遽認系爭鋼圈確為上訴人所有。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其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鋼圈為其所
有,且因寄託豪輪公司販賣而由其保管之事實,即屬未能證明其有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