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等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前夫 李承翰 之弟,於民國96年6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乙○○與其兄甲○○一同前往丙○○位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5樓住處,接委請丙○○照護之父母返家時,與丙○○因看護父母費用問題發生爭執,乙○○與丙○○詎竟各自基於傷害他方身體之犯意,由丙○○持手提包丟擲乙○○,並徒手抓向乙○○頸部、上臂等處,乙○○則徒手毆打丙○○頭部、臉部,並將丙○○推倒在地,2人乃在該處地上扭打拉扯互毆,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頭皮、頸挫傷、左拇指挫擦傷、兩膝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腋下、右上背、右上肢及左上肢多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對伊2人於上開時、地,因照護乙○○父母看護費用事宜發生爭執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惟被告丙○○辯稱:是被告乙○○先用髒話罵我、激怒我,我生氣才用手提包打他,我是為了制止乙○○罵我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丙○○講話聲音沙啞,我聽不懂她在說什麼,她就出手打我的臉,我被打倒在地,只能拉住她手提包,不知丙○○傷勢從何而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明確,並有證人丙○○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乙○○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驗傷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去將我父母的行李拿到車上,當時天色很暗,聽到被告丙○○的聲音沙啞,兩人互相叫來叫去,詳細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因為她的聲音很啞,我大約在距離50公尺的地方抽菸。沒有看到被告2人拉扯。最後聲音很大的時候,我只有看到2人坐在地上,我有上前拉開被告丙○○,因為我自己中風腳不方便,力氣只有能夠拉丙○○,沒有看到他們受傷,因當地很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雖證人甲○○因案發地點光線昏暗,並未看清楚被告2人拉扯互毆過程及相互之受傷情形,然被告2人均為心智年齡正常之成年人,若非因互毆而彼此拉扯,何以會均跌坐在地?再者,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均為指甲抓拉所致之紅腫擦痕,符合其指述遭被告丙○○以手抓傷之受傷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丙○○亦係於爭執發生之當日即96年6月28日旋即至霧峰澄清醫院驗傷,經醫生診視,發現其面部有3*0.1公分擦挫傷、1.5*0.5公分血腫、2*0.5公分瘀血兩處、右大腿挫傷3*2公分、左膝瘀血4*3公分,若被告乙○○僅係拉住丙○○手提包以阻擋丙○○之攻擊,丙○○當不致於受有如此傷勢,堪認被告乙○○確有出手毆打證人丙○○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開行為係屬互毆,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等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互相傷害他方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原為姻親關係,被告丙○○尚有照護乙○○父母之情誼,本應和睦相處,卻因細故彼此互毆,再參酌2人互受傷害之程度,歷經多次調解均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