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獅子王PUB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再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9日17時20分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其查獲時經警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7月19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再毒品施用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至3小時、大麻20至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類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等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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