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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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雅菁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汶樺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0樓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雅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3,42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北司消債調卷第157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從事清潔工的工作,自108年10月至109年6月每
月收入約為2萬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至108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35頁)。就清潔工部分,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以,本院即以2萬3,2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列。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㈣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7,005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406元作為標準計算,加計每月勞保費570元(計算式:13,686÷24=570)、健保費281元(計算式:6750÷24=281)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至14頁),並提出相關費用如勞健保繳費證明表及戶籍謄本等證明(見調解卷第33、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為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尚有支出勞保費、健保費等語,然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2萬406元認列。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06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2萬3,2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794元(計算式:2萬3,200元-2萬406元=2,79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15至21、83、91、111、123、131頁),債務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名債權人債務240萬483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794元清償,尚須7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40萬4,839元÷2,794元÷12月≒71.7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存款3,286元、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存款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2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