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45號原告 黃陳麗瓊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被告 魏采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欄及訴訟標的金額欄,雖有載明「詐騙集團份子」及「全部詐騙1833萬元」,然此部分金額仍屬不明,是本件先就書狀內已載明之具體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2萬元暫為核定,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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