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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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再抗告人 謝宗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風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寄存送達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並於同年月十一日付與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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