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葉俊德 相對人 徐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未收到補費裁定,即遭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而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查抗告人之戶籍址,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原審之期日通知對該址為送達,雖係寄存,但抗告人有到庭辯論;原審判決書之送達,亦對該址為之,雖仍寄存,但抗告人有提起上訴,且書狀所載住所亦為戶籍地;原審之補費裁定,依該址送達結果,亦屬寄存。本件歷次之寄存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均將各該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三芝分駐所,並無任何不同之事實,有各該送達證書可佐。抗告人於各次寄存送達後,既可到庭辯論、收受判決書、提起上訴,自不能因其未前往領取,即推翻補費裁定已經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費用,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邱光吾法官王伯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蘇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