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 王相凱 相對人 沈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缺漏,且相對人未向伊依法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必要紀載事項缺漏、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查,系爭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述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相對人已於聲請狀記載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9頁),是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