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楚彥選任辯護人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40號、109年度偵字第1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楚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楚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柯宣任 ,吳楚彥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販毒所得。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搜索、扣押合法性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員警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龍川五街拘提被告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下稱龍岡路居處)及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龍東十二街住處)搜索,搜索完畢後,將被告帶到龍川五街口,搶走被告之鑰匙,詢問被告住何處,接著到桃園市中壢區龍川五街拿著鑰匙一間一間開門,直至開啟桃園市○○區○○○街0號3樓D室(下稱龍川五街套房)大門而進入搜索,被告並未同意員警搜索,且龍川五街套房僅係友人借被告居住,被告非承租人,而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返回中壢分局偵查隊時才簽署,且被告簽署時並未察看內容,以為簽的是同意員警搜索上開龍岡路居處及龍東十二街住處,是員警於龍川五街套房所扣押之證物,應不得為證據等語。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酌)。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當日搜索扣押過程之錄音錄影畫面,經該分局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覆以:搜索錄音錄影檔案因辦公室搬遷、更換新電腦,已竭盡所能尋找攝影機、照相機、密錄器、硬碟、電腦等均無留存檔案等語,有該分局110年7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47214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而經證人即本案承辦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佐 徐仁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於109年3月11日執行搜索時,因在龍東十二街住處沒有等到被告,經詢問證人 沈玉雱 後,得知被告當時居住在位於龍川五街某處的出租套房,就請沈玉雱約被告出門後,將被告予以拘提,詢問被告現住地點,被告表示龍川五街套房係其友人承租,因友人去南部,所以現在由被告住在該處,員警再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該套房,被告應允後,由被告帶員警前往上開龍川五街套房,並經被告同意後始執行搜索,且進入該套房時,便請被告先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如果被告沒有帶我們前往,我們也不知道該套房位於何處,且本案大致都已蒐證完成,沒有必要為了搜索毒品而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32頁),復衡諸警方事前既不知被告位於龍川五街套房之地點,倘若無被告帶領前往,並指明確實地點,員警當無進入該處搜索之可能,且卷內附有被告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9040號卷一第67至72頁),足見證人徐仁浩前揭所述情節,應堪信為真,是警方搜索被告位於龍川五街套房前,確係得被告自願性同意後始為之。至被告雖辯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在中壢分局偵查隊補簽,且簽署前未察看內容云云,惟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在員警搜索龍川五街套房前,即請被告簽署一節,業據證人徐仁浩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又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上均明確載明同意搜索之住居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號3樓D室,被告簽署前均得以輕易查知所載內容,況就警方搜索龍東十二街住處及龍岡路居處部分,均係持搜索票前往執行,且被告均有在搜索筆錄上簽名(見109年偵字第9040號卷一第81至8
4、91至94頁),是應無被告所稱誤以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指龍東十二街住處及龍岡路居處之混淆誤認之虞。綜上,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應屬無稽,且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足見員警確有取得被告之同意而搜索,則員警所為之搜索過程並無不法,基於合法搜索而扣押取得附表二之物品,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有毒癮發作、處於戒斷症狀,被告為求趕快交保,才會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語,而認該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
(二)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109年3月12日上午7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止之警詢錄音錄影畫面結果:員警於訊問被告之過程,有連續錄音錄影。員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向被告告知權利事項。被告於警詢過程中有時坐著、有時站在桌邊接受詢問,於員警全程詢問過程中,被告有多次出現打哈欠之情形,眼睛時而直視前方,時而東張西望,當員警詢問至段落並打字時,被告頭部時而低下,時而仰起靠在椅背上,或趴在椅子上或呈現打瞌睡狀,有時身體往前傾,有時則靠在椅背上接受詢問,詢問過程中被告有持嘔吐袋乾嘔,或反覆打嗝,對於員警詢問時提到詢問內容時,眼睛直視螢幕且比出手勢,可清楚的與員警對答。在員警上午詢問至約56分鐘時,錄音錄影畫面歪掉,只攝影到員警,詢問過程中被告之應答聲音正常,且能清楚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並給予回覆,有時站在員警旁看員警製作筆錄。在全部詢答過程中,員警係採取一問一答的詢問方式,並有打字敲擊鍵盤的聲音,被告能清楚知悉員警詢問之問題,亦能正常應答,並無不解題意或出現呆滯而未予回答之情形。依詢答之全文所示,員警詢問被告之過程,未見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許起至11時52分許止之偵訊錄音錄影畫面結果:檢察官訊問被告之過程,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向被告告知權利事項。依詢答之全文所示,檢察官訊問被告之過程,未見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係全程坐著接受訊問,於檢察官準備開始訊問時,趴在桌子上,經檢察官詢問精神、身體狀況,可否接受訊問,經被告表示可以接受訊問後,被告發出乾嘔的聲音,檢察官再次確認身體狀況後,向被告表示如有不適要立即反應。全部應訊過程中,被告頭部大部分都面向前方電腦螢幕,有時打哈欠、趴在桌上的現象,整個過程中,精神狀況尚可,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能清楚應訊,並無精神恍惚的情形。在全部訊問之過程中,被告並未請檢察官暫緩訊問或免予訊問。在全部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採取一問一答的訊問方式,被告能清楚知悉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亦能正常應答,並無不解題意或出現呆滯而未予回答之情形。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訊問內容,與其該次偵訊筆錄記載要旨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上述勘驗過程,雖見被告偶有欲嘔吐、打呵欠或打嗝之情形,然其尚能清楚應答警方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對於警員所播放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對之為肯定與否認之供述,於警方詢問期間,被告表示精神狀況不佳要求休息,警方於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暫停製作,至翌(12)日上午7時22分許,始繼續詢問,足見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並無檢警人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
更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是否販賣毒品予吳禮胡、 周本坤 等人,被告均為否認之表示,且有積極之答辯,益徵被告並無其所稱為求交保而趕快認罪之情形。綜上,被告辯稱其係處於毒癮戒斷症狀,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無可採。因此本件被告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其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傳聞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柯宣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柯宣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上開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柯宣任見面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柯宣任見面,但他是要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說我再幫他問問看,但我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他,也沒有跟他收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宣任之事實,業據證人柯宣任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25日、109年1月27日、109年1月28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日、109年2月3日、109年2月6日、109年2月8日、109年2月23日都打電話給被告買安非他命,當天就去拿,其中109年2月8日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買5包安非他命等語。而證人柯宣任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均有交易成功,回去施用均係安非他命無誤,除109年2月8日當次是向被告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5包外,其餘均係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各1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51頁),足見證人柯宣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被告與證人柯宣任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9年偵字第10547號卷一第49至55頁)。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柯宣任間對話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通話中所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且依被告與證人柯宣任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僅以「我要訂5個」、「1個就好」等詞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係為避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毒品交易,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補強證人柯宣任證述之憑信性,且就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部分,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與證人柯宣任見面之事實(見109年偵字第9040號卷二第47至53頁)。基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柯宣任之對話內容,每次均係直接相約見面,並無任何由證人柯宣任請被告詢問價錢或找尋毒品來源之對話內容,且衡諸常情,倘若證人柯宣任僅係請被告找毒品來源,被告在尚未尋獲毒品來源時,有何屢屢與證人柯宣任相約見面之必要,又倘若在無任何毒品可資交易之情形下,被告與證人柯宣任卻有如附表一所示如此高頻率之見面次數,此更與一般常情不符,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坦認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均與證人柯宣任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難以採信。
(三)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柯宣任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補強證據等語。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憑被告與證人柯宣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自己之供述等相關補強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辯護人以上詞遽謂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語,洵有誤會。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證人柯宣任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且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理應有充分認識,竟漠視法律禁令,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害國民身心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流布,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以前詞置辯,未見有何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罪所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不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縱當場扣押者,若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自被告龍川五街套房扣得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物,據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其自身施用所餘。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拘提時,經採尿送驗而查獲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第2763號、第2764號、第2771號、第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上開自被告處扣得之毒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上開扣案之毒品尚難認為與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尚乏積極事證可認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楚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並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玉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玉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沈博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沈玉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0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門號資料、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楚彥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沈玉雱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沈玉雱的兒子不理她,她來找我訴苦,問我有沒有海洛因,她沒有毒品施用很難過,我跟她說我沒有海洛因可以給她,因為沈玉雱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但我沒有交付海洛因給沈玉雱,也沒有跟她收錢等語。經查,證人沈玉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雖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時、地,坦承販賣毒品予沈玉雱,然卻均供稱:我賣給沈玉雱的是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我不知道她跟誰拿海洛因等語,足見被告之供述情節與證人沈玉雱之指述存有重大差異,被告之供述難以作為證人沈玉雱指述之補強證據,又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沈玉雱間之通話內容並未有任何關於毒品種類之名詞或暗語,亦無從補強證人沈玉雱指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參諸證人沈玉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與沈玉雱究竟交易何種毒品實無法認定。至證人沈玉雱之子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分得出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沈玉雱是向被告買海洛因,我有看到交易過程,我常跟沈玉雱去買海洛因云云(見109年偵字第10547號卷二第145至146頁),然而證人沈○○於案發當時年僅15歲,其係如何辨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差異?又毒品交易為免遭查緝,多隱密為之,沈玉雱是否多會攜子前往購毒,更非無疑,況觀諸沈玉雱於警詢時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均證稱:交易時無旁人在場等語,亦與證人沈○○證述情節齟齬,是證人沈○○前揭證述情節,有諸多疑點,難以採信。又經本院傳喚沈玉雱、沈○○到庭,其等均無故未到,且均經拘提無著,本院既無從再就上開疑點,自交互詰問過程中得到釐清,以獲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玉雱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玉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難以作為證人沈玉雱指述之補強證據,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沈○○之證述,亦無從補強證人沈玉雱所購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遍觀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
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主文起訴書附表編號備註一柯宣任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5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宣任聯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06巷內小公園旁,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宣任,並收取價金。吳楚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起訴書附表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C2二柯宣任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宣任聯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06巷內小公園旁,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宣任,並收取價金。吳楚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 三柯 宣任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宣任聯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06巷內小公園旁,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宣任,並收取價金。吳楚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四柯宣任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宣任聯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06巷內小公園旁,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宣任,並收取價金。吳楚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5五柯宣任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宣任聯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06巷內小公園旁,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宣任,並收取價金。吳楚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6六柯宣任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晚間11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宣任聯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06巷內小公園旁,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宣任,並收取價金。吳楚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7七柯宣任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下午2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宣任聯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06巷內小公園旁,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宣任,並收取價金。吳楚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8 八柯 宣任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宣任聯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06巷內小公園旁,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予柯宣任,並收取價金。吳楚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9 九柯 宣任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宣任聯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06巷內小公園旁,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宣任,並收取價金。吳楚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7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0、C11附表二編號購毒者起訴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沈玉雱被告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下午5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玉雱聯絡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後方之庭院,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沈玉雱,並收取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二沈玉雱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玉雱聯絡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後方之庭院,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沈玉雱,並收取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三沈玉雱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玉雱聯絡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後方之庭院,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沈玉雱,並收取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四沈玉雱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玉雱聯絡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後方之庭院,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沈玉雱,並收取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五沈玉雱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玉雱聯絡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後方之庭院,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沈玉雱,並收取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六沈玉雱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下午5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玉雱聯絡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後方之庭院,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沈玉雱,並收取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七沈玉雱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下午10時5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玉雱聯絡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後方之庭院,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沈玉雱,並收取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八沈玉雱吳楚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凌晨3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玉雱聯絡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後方之庭院,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沈玉雱,並收取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附表三扣押物名稱數量APPLE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