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戴依珊 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烈堂 相對人 郭鄭娟娟
鄭蘇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高雄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上皇宮公司)所有「海上皇宮」及「海上御廚」船舶(下稱系爭船舶),系爭船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由臺灣港務高雄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65萬元承受,於同年6月14日繳清價金,於同年6月27日核發船舶權利移轉證書,然系爭船舶造價6億元,卻以賤價1,365萬元由臺灣港務高雄分公司承受,聲請人已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變賣1,365萬元,且已提起確認系爭船舶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均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實地勘查,卻發現系爭船舶業經拆除僅剩鋼筋,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海上皇宮公司於89年間以系爭船舶為相對人郭鄭娟娟、鄭蘇貴美之被繼承人 鄭憲宗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及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超過9,200萬元、1,8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海上皇宮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超過9,200萬元、1,800萬元之部分塗銷,由本院以110年度海商字第8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全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復查無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類型訴訟,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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