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旭
蔡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佰元,均沒收之。
蔡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慶旭、 蔡月各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思賢公園之公共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莊家與閒家各發2張撲克牌,以2張撲克牌點數相加比大小,若莊家點數較大則賭客押注之賭金悉歸歸莊家,反之則由莊家支付相同之押注金給賭客,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40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10,200元。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徐浩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 蔡月前 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0,2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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