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懋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111年4月18日15時40分」應更正為「111年4月8日15時40分至16時13分間」。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害人葉○○固為民國95年12月生之未成年人,然被告甲○
○既係偶見本案自行車在路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方起意行竊,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行竊時明知本案自行車為未成年之被害人所有,自難認有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而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僅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見偵卷第43至45頁),難認已完全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被害人對本案曾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19至20、21頁反面,本院並曾電話聯繫被害人未果,有本院卷第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即黑色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