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 金安年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 律師複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 張峻瑋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停放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斜前方如附圖所示編號8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上之車輛移除,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車位上方所搭建如附圖斜線所示之棚架拆除(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2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821條、第828條(見本院卷第79頁),再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1、A2所示之系爭車位上之車輛移除,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系爭車位直上方所搭建如附圖二A2所示之遮雨棚拆除(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105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1、A2所示之系爭車位上之車輛移除,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系爭車位直上方所搭建如附圖二A2所示之遮雨棚拆除(見本院卷第148頁)。再於105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1、A2所示之系爭車位上之車輛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前開系爭車位直上方所搭建如附圖二A2所示之遮雨棚拆除(見本院卷第18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位,為原告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年公司)、劉賴偉及訴外人 賴劉潔賴月櫻 合建而來,嗣於86年間,由原告金安年公司以 忠孝 華廈之建案,併同系爭房屋出售予當時之承購戶即訴外人 魏銓樟 (原名 魏善平 ),後於88年間魏銓樟再與原告金安年公司協議將其原購買之系爭車位更換為75號停車位。嗣魏銓樟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訴外人 詹坤霖 ,然被告即系爭房地之現住戶明知其無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竟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上,並於系爭車位之上方搭蓋遮雨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被告返還,仍拒不為之,業已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身為系爭車位所有人及專用權人之權益,被告既未購買系爭車位之產權或取得專用權,自應將車輛移除,停止占用系爭車位,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拆除系爭車位上方之棚架。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1、A2所示之系爭車位上之車輛移除,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前開系爭車位直上方所搭建如附圖二A2所示之遮雨棚拆除。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可知,系爭房屋前方法定空地,業經分管契約約定歸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坤霖所使用。而法定停車位空間僅能以公共設施登記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或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全部或部分住戶所共有,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並未記載系爭車位,可見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並無定著於任何工作物,亦未為建物所有權登記,此益徵系爭車位所在之位置確屬法定空地,自得由詹坤霖分管使用,被告既為詹坤霖之配偶,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係經由詹坤霖同意,原告訴請被告移除車輛,並返還系爭車位,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法定空地上方所搭建之遮雨棚部分,該遮雨棚並非被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2人與訴外人賴劉潔、賴月櫻於85年間簽立合建分售契約,約定由地主即原告劉賴偉與訴外人賴劉潔、賴月櫻提供系爭土地,由原告金安年公司出資合建大樓,共同銷售。嗣原告金安年公司與訴外人魏銓樟就本件社區即「忠孝華廈」中系爭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於86年間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於88年間魏銓樟與原告金安年公司協議,由魏銓樟取得社區地下室編號第75號停車位;復於99年5月27日,魏銓樟與訴外人 詹東山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魏銓樟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第75號停車位出售,而於99年7月1日由訴外人詹坤霖登記取得前開各部分房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前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
5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碼A1、A2之系爭土地部分,現通常由被告停放車輛於上等事實,有合建分售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現場停放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22頁至23頁、51頁至52頁、191頁至201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為法定停車位,尚未出售而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應將車輛移除後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應將其於該停車位上方搭建之遮雨棚拆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1、A2部分為公寓大廈基地外之法定停車位,被告則抗辯原告所稱之停車位不存在,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契約附件六壹樓使用權同意書之規定,就此等不屬公共設施之空地有使用權等語。就原告所主張之第82號法定停車位是否存在乙節,經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1、A2部分之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地上劃有停車格之格線,並有編號「82」繪於其上,然於現場所見之格線並不完整,有部分隱藏於與隔鄰房屋間之磚牆下,該磚牆為何人所建則不清楚,另隔鄰房屋前亦有停車格之格線存在,惟未見編號,並以雜物占滿,編號80號之停車格格線則完整可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當日所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頁、126頁至131頁)。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使用執照峻工圖所示,於標示有「板橋市○○路○○○巷○號」(即系爭房屋)與「板橋市○○路○○○巷○○號」房屋間之前方土地,有編號80至82號,標明「250×600」、「法定」之格位記載,核與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所定較大尺寸之停車位長度及寬度相同;並與卷內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其中標示為「B2」及「B3」之建物前(B2即系爭契約記載訴外人魏銓樟購買之房屋棟別,見本院卷第13頁),確經地政機關測量有3格線存在(見本院卷第84頁),雖未如其他各地下室停車位訂有編號(見本院卷第93頁至98頁),惟與目前現場情形及上揭峻工圖交互對照,雖各格線之位置與原圖略有位移,然仍堪認即係竣工圖並現場所繪格線標示之80至82號停車位無訛。被告雖執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示,認建築物附設法定停車空間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本件並未為之,應屬法定空地性質而歸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坤霖分管使用云云,惟法定停車位之設置,於實務上不以設置於建築物內為限,亦有可能設置於公寓大廈之基地,此等設置於基地上之停車位,現實上即無法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倘該停車位確經設置,當得經由社區規約或分管契約設定用途後,成為公共設施而由特定人約定專用或全體共同使用,非能遽論其必屬一樓公共設施以外之空地,而由一樓住戶享有使用權。另依魏銓樟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買預售屋的時候建商(即原告金安年公司)說伊買的是一樓,有前面空地的使用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7748號卷第26頁使用權同意書是建商讓伊寫的,伊有把這張交給買伊房子的人即詹東山。伊本來有買82號車位,82號產權當時沒有產權,現在也沒有,伊購買時要求要有產權的車位,建商才幫伊換成地下一樓75號車位。規劃82號車位的地方是屋前的空地沒錯,但跟當初要賣給伊的車位是不同的,實際上有一半在隔壁,跟建商規劃圖及預售屋的位置不同。一樓空地的使用權部分不包括車子停放處,因為該車停放處有部分屬於82號車位,空地使用權是指除了原82號車位以外的地方,房子在伊名下時,曾經因為產權問題,建商還明確的放了紐澤西護欄在82號車位處,只是後來違反環保法規被拆除,伊賣給詹東山時,當時建商還有擺紐澤西護欄在82號車位處,伊有告訴對方目前擺紐澤西護欄處是產權不明,伊賣給對方的主要是房子和地下車位,伊交付空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對方時告訴他,這是當時伊購買時建商給伊的,所以伊也一併給你,在給使用同意書時有說擺紐澤西護欄的地方產權有問題不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222頁),亦足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1、A2部分之系爭土地,確係編號82號之停車位而為社區之公共設施,不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及壹樓使用權同意書所稱之空地,被告辯稱其係基於配偶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詹坤霖之同意而使用,並無提出足可憑採之法律上權源,即屬無據。
㈡惟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復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停車位部分。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執上開合建分售契約,認系爭車位尚未出售,仍屬原告劉賴偉、金安年公司及另2地主所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本大廈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按甲方(即房屋買主)建物權狀建物面積欄之主建物面積比例持分所有。其餘部分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乙方(即房屋賣主)所有」等語。原告雖稱系爭車位不屬公共設施云云,然原告所指之公共設施範圍,僅包括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共有部分,而本件系爭車位既坐落於公寓大廈之基地而非建築物內,自無法僅憑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共有部分,即認定系爭車位非屬公共設施,是系爭車位縱未由建商出售而以分管契約約定專用,然仍應認屬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不得僅以合建分售契約即與土地登記有所牴觸。而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此「其他共有人全體」之真意,依其理由所示則指訴外人賴劉潔、賴月櫻等另二地主,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全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返還之對象已與民法第821條規定有所不符,則原告此部返還請求,於法未合,洵難准許。
㈢再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位上方搭蓋遮雨棚,並訴請被告拆除,惟被告已否認該棚架為其所搭蓋,此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於房屋前之系爭車位停放車輛等事實,遽以推論被告對該遮雨棚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複丈成果圖代號A2部分所示之遮雨棚,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請求將系爭車位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本件遮雨棚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拆除權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上之車輛移除並返還系爭車位,並將系爭車位上方之遮雨棚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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