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倫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謝銘倫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其不知悔改,竟與某應召站成年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每8小時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通知謝銘倫駕車搭載該應召站旗下成年女子丙○○至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即男客以其陰莖插入丙○○之陰道至射精為止,收費8,000元,謝銘倫則在附近等候,待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謝銘倫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謝銘倫前來搭載。嗣警方於民國105年5月9日13時許,於網路巡邏時,於通訊軟體LINE上發覺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米奇--小模外約」廣告,疑似為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男客與之聯繫,確認係應召站為招攬男客之訊息後,佯裝嫖客與其約定選擇丙○○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於當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百麗旅店」507號房交易。上開應召站成員遂指示謝銘倫搭載丙○○前往上址交易,謝銘倫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丙○○前往「百麗旅店」從事性交易,待丙○○到達後,喬裝男客之員警以丙○○無法配合提供特殊性服務為由,藉故取消性交易,因謝銘倫及丙○○先前分別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2人為避免再遭查獲,丙○○遂於離去後,先搭乘計程車於板橋區四處閒逛,於○○區○○路某7-11便利商店下車,再搭計程車至「百麗旅店」附近○○○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車,等待謝銘倫前來搭載,以此方式規避警方查緝。嗣謝銘倫於同日20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欲搭載丙○○時,為沿途跟蹤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謝銘倫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丙○○所有之保險套及潤滑液包各6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本件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復囑託司法警察機關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4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5年12月25日警澳偵字第105001746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3日桃檢坤萬105助1502字第11406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12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27152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5日士檢清暑105助1400字第426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8日宜檢定忠105助296字第025064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1、42、63、64、94-109頁),足認證人丙○○所在不明,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已就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其從事性交行為之相關情節敘述甚詳,衡諸丙○○警詢所為之證述,係於案發後不久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且對於其與被告電話聯繫之案發前之行蹤等各項細節均能清楚陳述,參酌其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應無任何嫁禍被告之動機存在,員警在詢問時亦無威脅、利誘或恐嚇之情形,足認其於警詢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該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 陳明 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訊據被告 謝銘倫固 坦認: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下稱 郭女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5年5月9日19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郭女至上址「百麗旅店」附近,郭女下車後,隔約10分鐘伊前○○○區○○路上某7-11便利店與郭女見面,伊再單獨開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前○○○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與郭女見面時,為警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伊與丙○○於案發前一個月左右在某夜店認識後即未再見面,嗣於105年5月9日當天丙○○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伊雖然另有女友,但丙○○仍要伊陪她去逛板橋南雅夜市,伊開車快到南雅夜市時,突然發現伊並沒有時間可以陪她逛夜市,於是伊就讓她在南雅夜市附近下車自己去逛,伊則開車往新莊方向回去,但伊忘記趕時間回去的目的;伊快到新莊時,丙○○打電話表示她的卡不能領錢,因伊身上有500元,所以折○○○區○○路的統一便利商店,拿500元給丙○○,丙○○就坐車走了,伊又繼續開車,途中再接到丙○○的電話,她說她身上有500元可以還給伊,所以伊又開車前○○○區○○路向丙○○拿500元,伊並非受僱應召站擔任馬伕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26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5-76頁、本院訴字卷第51-54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係負責載伊從事性交易的馬伕,僅認識2天,伊係在網路上應徵的,公司表示伊可以上班時先打電話給馬伕,由馬伕與公司聯繫,如果有客人叫小姐,公司會跟馬伕聯絡,再由馬伕打電話給伊,載伊去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伊提供全套的性交易(客人性器插入伊性器直到射精),一次金額為8,000元,如果完成性交易,所得會交給馬伕,馬伕的酬勞是8小時2,400元,伊再與公司對拆;伊進入百麗旅店3分鐘後離開,先依被告之指示隨機攔了一台計程車,然後被告再打電話給伊,要伊拿給計程車司機聽,計程車司機依被告指定之路線行駛,因為伊告訴被告說伊身上沒有錢,無法支付計程車錢,所以被告叫伊先到英士路上的7-11便利商店下車,被告在店內等伊並拿500元給伊,要伊再上計程車並坐○○○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車等他,下車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過來載伊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7-23頁),且有承辦警員 孫士富 、甲○○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查獲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警方佯裝嫖客與應召集團以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照片13張、被告與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留存之通話紀錄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44-56頁),復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保險套、潤滑液包各6個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於105年5月1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與郭女係於夜店認識,認識不到一個月,案發當日伊打電話給郭女,約她逛街,伊於同19時許開車至台北市○○○路○段靠近交流道的一間OK便利商店載郭女,郭女叫伊載她至板橋區南雅夜市,但她並未說要幹嘛,伊於同日19時53分將車停放於○○區○○○路與大東街口,讓郭女下車,伊因家裡有垃圾沒倒、衣服沒洗、家事沒做完所以開車往新莊方向要回家,伊在回去的路上接到郭女電話,她說身上的卡無法領錢,伊就到英士路口的7-11便利商店拿500元給她,事後她又稱要拿錢還伊,於是伊又開到府中路24號前準備向她拿錢云云(見偵卷第9-14頁)。衡情被告家中垃圾沒倒、衣服沒洗、家事沒做完,均非急迫需處理之要事,且係被告開車出門前已知之事項,苟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與郭女相約出遊,且大費周章地開車至台北市○○○路接送郭女至新北市板橋區,豈會因家中垃圾沒倒、衣服沒洗、家事沒做完即將郭女拋下,不聞不問即駕車欲返回新莊住處?被告既稱因急事欲返家處理,又豈會因郭女欲借或欲還500元即反覆折回與郭女見面?由是可知,被告之辯解不合常情事理,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㈢、證人丙○○雖於105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時伊與被告相約去夜市吃東西,後來被告說有事要回家,而伊收到說要去旅館,伊就自己走去,上旅館被打槍後,伊下樓發現身上沒錢,就去7-11領錢,但是卡沒辦法領錢,伊就打給被告,叫他拿錢來給伊坐計程車,後來伊坐到府中路時又發現身上另一張卡片可以領,伊領了500元,就叫被告回來,因為他已經開到快新莊了,伊就還他500元;伊與被告是在夜店認識的,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云云(見偵卷第71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郭女從百麗旅店離開後隨機攔一台計程車,伊騎機車尾隨這台計程車,計程車先在板橋區一直繞,然後停在英士路與公館街中的7-11,郭女下車進入7-11後,又出來上同一台計程車,沿公館路左轉民權路再右轉縣民大道,再右轉府中路,在府中路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下車,一個人走來走去,並打電話,不到5分鐘被告就駕車過來,伊就上前逮捕等情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並無丙○○所稱在府中路提領500元之情事,顯見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屬虛構。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以行為人具有營利之目的,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成年應召站成員,以居中介紹牽線方式,媒介丙○○前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圖得上開報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年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於緩刑間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考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箅標準。
四、應沒收之物: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就本案沒收部分敘明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於案發前供與丙○○聯繫接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1、64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24-125頁),是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其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保險套及潤滑液各6個,均係丙○○所有,業據證人丙○○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既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