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被告林金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504號、第2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3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5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
4月9日1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僅係一般飲料瓶、塑膠吸管及燈泡組成,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則為一般之拉鍊袋,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甚明,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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