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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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 邱陸雄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追加被告 邱翊臻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境棠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邱翊臻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是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對複數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以備位訴訟之被告已應訴而未為異議,為其合法要件,倘備位訴訟之被告拒絕應訴,該備位之訴即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李境棠為其外孫,其於前借用被告李境棠之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其於105年9月6日向被告李境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李境棠偕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竟遭被告李境棠拒絕,故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境棠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邱翊臻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其備位之訴主張當初其出售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清償貸款後尚餘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其乃將該筆款項分配予其本人、長女即追加被告邱翊臻及長子、次子各400萬元,其中分配予其本人之400萬元部分,係交予追加被告邱翊臻保管,並依追加被告邱翊臻之建議購買系爭房地,及借用被告李境棠名義登記,約明將來其欲取回時,追加被告邱翊臻及被告李境棠即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今被告李境棠既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應認追加被告邱翊臻並未將其所有之400萬元用於購買系爭房地,自應予以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邱翊臻返還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與被告李境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其追加之訴係謂追加被告邱翊臻未依協議將其寄託之4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有不當得利情事,兩者顯係不同之基礎事實,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對被告李境棠、追加被告邱翊臻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前開說明,本應以備位之訴之追加被告邱翊臻同意應訴為合法要件,惟追加被告邱翊臻業已具狀 陳明 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其拒絕應訴,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確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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