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05號異議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相對人 鄭武揚鄭國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武揚即鄭國鈞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既未遵期申報債權,則其債權即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為列計,嗣後該債權人於收受債權表送達後,始以提出債權異議之方式,藉以申報債權者,法院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業已於民國94年10月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本金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異議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移轉當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A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於異議人。又異議人已於93年11月間取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異議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相對人已明確得知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業已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惟異議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未包含異議人,導致異議人未收到陳報債權之通知,無法於時間內陳報,並非異議人故意遲誤時間未報,此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致未於期間內申報及補報債權,並補登異議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得於其事由消滅10日補報債權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又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2項所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鄭武揚即鄭國鈞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自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進行,並定105年7月20日前申報債權、105年8月1日前為補報債權之期間。而異議人遲至106年9月25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縱令異議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上開期間內為陳報、補報債權,惟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而請求陳報債權,已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故依本條例第33條第5項之規定,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應以裁定駁回。故本件異議人之債權已無從列入債權表,足見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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