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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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30號異議人 俞玲華 相對人 俞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擔保在案,嗣上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廢棄,而本件假執行之相關程序亦經撤銷,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廢棄,惟相對人對上開第二審判決不服,已於106年3月31日聲明上訴,現繫屬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且假執行宣告亦未經全部廢棄,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原裁定准予返還,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是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實施假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不當之假執行既尚難以確定,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則為假執行之替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912號判決:「被告(即異議人及第三人汪中文)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台幣柒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遂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書提存400萬元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463號),異議人則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書提存120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嗣本院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汪中文給付逾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俞玲華給付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汪中文之其餘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2份、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書、本院105年8月1日北院隆105司執戊字第77463號函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卷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46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對上開第二審判決不服,業於106年3月31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第三審法院,此有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上訴聲明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5月11日院欽民團105重上402字第1060003164號函附卷可考,是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則異議人是否受有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即難確定,自無強令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行使權利之理。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難認有據。原裁定准予返還,尚有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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