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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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莊瑞香 再審被告 徐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
0年6月25日收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具之現況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及於
110年7月21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桃園市○○區○○○段○○○○○○○○號及同段132-1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32-104地號土地及132-10地號土地)之第二類地籍謄本(下稱系爭謄本),始知悉再審之理由,而於110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尚未逾上開規定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於71年2月26日與他人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32-10地號土地)興建集體住宅10間並完成登記,於71年4月29日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之父 徐鴻淵 申請分割132-10地號土地,並以房屋共同壁作為分割土地之基準,使該10間房屋分別坐落在同段132-96至132-105地號基地內,系爭房屋坐落在同段132-98地號土地(下稱132-98地號土地,106年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再審被告所有之房屋則坐落在132-10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因106年進行地籍圖重測時未至現場依該集體住宅當初建築之情形進行分割,導致系爭房屋部份占用該719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委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實際量測系爭房屋四周長度之現況,並比對71年間建物複丈結果,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登記至今未有逾越原始建築共同壁之加蓋行為;又該集體住宅興建時,係將每棟房屋之化糞池設計於一樓地底下,若依原確定判決結果,系爭房屋一樓地底下原設計之化糞池將有約四分之三需一併拆除,與系爭房屋原設計不符,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建物部分應屬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之範圍,如能斟酌前開證物,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系爭報告書乃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之110年
5月23日向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又系爭謄本,客觀上本已存在於地政事務所,再審原告不能諉為不知,且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中亦非不能舉出或聲請調閱,是不該當於「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志成